民事案件
来源:    发布时间: 2018-01-29 14:35   1144 次浏览   大小:  16px  14px  12px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2017)渝0230民初2894号

原告:重庆市丰都县长江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平都大道东路2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208751620A。

法定代表人:付朝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在川,男,1969年6月4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河,重庆臻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应惠,女,197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世银,重庆东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25号平安财富中心电梯层22层(自然楼层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98043703E。

负责人:史庭珑,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敏,女,198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铜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毅,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原告重庆市丰都县长江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建筑公司)与被告孙应惠、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江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在川、杨文河,被告孙应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世银,被告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敏、孙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江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保险理赔金36000元。庭审中原告进一步明确诉讼请求为:判决二被告共同返还保险理赔金3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1日,原告长江建筑公司在被告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处为其工人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保险。保险期内其工人孙应惠于2014年8月8日在卸砖过程中不慎摔伤。同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孙应惠达成工伤赔偿协议,同时双方就工伤赔偿和保险赔偿请求权及保险理赔款的所有权达成了协议。次年1月7日,经原告申请丰都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丰法民调确字第002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双方前述达成的相关内容进行了确认,该裁定书第三条载明:孙应惠自愿将保险赔偿请求权转让给长江建筑公司,保险索赔款项由长江建筑公司享有。该裁定书早已生效。后原告向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提交了原告与孙应惠达成的工伤赔偿协议书、人民法院裁定书等资料申请索赔,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以各种借口拒不支付保险金,后原告向保监会投诉,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才同意支付36000元,但要求转账到孙应惠账户上。原告及孙应惠按平安保险公司的要求提供了孙应惠的邮政储蓄卡账户,但该卡和密码均由原告掌握。2015年8月10日,孙应惠与平安保险公司恶意串通后,孙应惠到银行挂失了该卡,并于当日将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理赔的36000元保险金取走。二被告恶意串通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多次要求孙应惠返还保险金36000元,孙应惠拒不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孙应惠辩称,1、原告与被告孙应惠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尚未完全履行。2014年12月1日,双方在调解委员会达成一次性赔偿被告73500元的调解协议,原告于次日通过房屋冲抵支付了被告68500元,至今尚欠赔偿款5000元。2、原告无保险金请求权,请求返还保险金于法无据。案涉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系孙应惠,并非原告。3、原、被告转让保险金请求权的行为无效。孙应惠因身体遭受意外伤害而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具有人身依附性,系专属伤者孙应惠自身的债权,依法不能转让,双方转让意外伤害保险金请求权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辩称,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已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全额履行了保险金支付义务;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并无恶意串通占用保险金的主观故意和客观事实,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系按理赔申请书上所填写的保险金领取账号进行的转账支付,且该申请书上有原告的盖章确认,同时孙应惠也进行了签字确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1日,长江建筑公司在承建丰都县双路镇安宁村生态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工程中,为其工人向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项目包括建工意外定寿、建工意残B款、建工意外医疗),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载明:签单日期:2014年3月25日;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0日二十四时止;投保单位名称:长江建筑公司;施工项目名称:丰都县双路镇安宁村生态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工程;意外伤残责任:保险金额每人200000元……

2014年8月18日,长江建筑公司的工人孙应惠在前述施工项目工地上卸砖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孙应惠的伤经丰都县中医院诊断为:1、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伴骨性椎管狭窄;2、腰3椎左侧椎板骨折;3、腰2.3.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后经丰都司法鉴定所鉴定,孙应惠保险伤残属9级。孙应惠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0315.70元。同年11月28日,孙应惠与长江建筑公司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书》约定:长江建筑公司支付孙应惠工伤职工医疗费3500元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赔偿款项70000元;付款方式为在协议签订之日由用人单元支付给孙应惠赔偿款44100元,2015年2月15日以前支付受伤职工赔偿款24400元,余款5000元,在孙应惠协助鉴定伤残等级以便保险理赔后一次性支付;孙应惠自愿将保险金赔偿请求权转让给长江建筑公司,保险索赔款所有权归用人单位所有,有关保险的一切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一并转让给长江建筑公司。2014年12月1日,孙应惠和长江建筑公司在丰都县双路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了与双方签订的前述《工伤赔偿协议书》内容一致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次日,孙应惠之夫张德福向长江建筑公司出具领条载明:“今领到丰都县双路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由长江建筑公司支付给孙应惠的工伤赔偿款68500元。领款人:张德福(签名)。”随后,长江建筑公司与孙应惠共同向丰都县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2015年1月7日,丰都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丰法民调确字第0020号民事裁定书载明:长江建筑公司与孙应惠因健康权纠纷,于2014年12月1日经丰都县双路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长江建筑公司与孙应惠解除劳动关系;长江建筑公司支付孙应惠伤残补助金、就医交通费、就业补助金、务工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3500元……孙应惠自愿将保险赔偿请求权转让给长江建筑公司,保险索赔款项由长江建筑公司享有……本院认为,以上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裁定:上述调解协议合法有效。

2015年5月6日,长江建筑公司和孙应惠一同向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申请理赔,双方一致同意将保险金转账支付至孙应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卡号:621098653004915XXXX、户名:孙应惠)内,并向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提交了团体人身保险理赔申请书。孙应惠接受保险金的银行卡及密码交由长江建筑公司掌握。后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将36000元保险金转账支付至前述账户内。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将36000元保险金转入前述账户不久,孙应惠就到银行将该卡挂失,并取走了卡里的36000元保险金。后长江建筑公司多次要求孙应惠返还该36000元保险金,孙应惠拒绝返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团体人身保险合同、工伤赔偿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2015)丰法民调确字第0020号民事裁定书、领条、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3836号及(2016)渝03民终657号民事判决书、理赔申请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二被告应否共同返还原告保险金36000元。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被告孙应惠受伤后与原告长江建筑公司达成了工伤赔偿协议及人民调解协议,该二协议均约定“长江建筑公司与孙应惠解除劳动关系;长江建筑公司支付孙应惠伤残补助金、就医交通费、就业补助金、务工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3500元……孙应惠自愿将保险赔偿请求权转让给长江建筑公司,保险索赔款项由长江建筑公司享有”等内容。本院认为,孙应惠与长江建筑公司经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达成的前述转让保险金请求权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该协议的效力已被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应为合法有效,该协议对原告及被告孙应惠均具拘束力。因原告与孙应惠就本案保险金请求权的转让已经达成协议,且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保险公司应将保险金支付给原告。但对于保险金的支付,原告与孙应惠另行达成了协议,同意将保险金支付至以被告孙应惠的名义开立的账户内,该账户由原告掌控,支付的保险金由原告享有。但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后,被告孙应惠违反协议约定,将该保险金据为己有,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应当予返还。故被告孙应惠辩称的其与原告转让保险金请求权的行为无效,原告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辩解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孙应惠辩称原告与其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尚未完全履行,至今尚欠赔偿款5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对尚欠5000元赔偿款的事实被告虽认可,但剩余5000元赔偿款未付符合双方的约定,孙应惠与原告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明确约定“……余款5000元待孙应惠协助鉴定伤残等级以便办理保险理赔后一次性支付……”,因此孙应惠不能以此为由拒绝返还保险金。

对于被告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应否承担共同返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已按原告及孙应惠的申请赔付了36000元保险金,同时原告并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存在与被告孙应惠恶意串通占用其保险金的事实。因此原告的该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原告长江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不成立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应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重庆市丰都县长江建筑有限公司保险金36000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丰都县长江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计350元,由被告孙应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荣波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谭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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